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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是第三類傳染病、主要也是經由性交傳染的C型肝炎,完全不像HIV一樣設有專法規範、訂定重刑。
愛滋(HIV)感染者馮姓男子,在2017年被控「危險性行為」,因為馮男隱瞞其感染者身份,與他人發生無戴套的口交等性行為,事後遭到檢方起訴,一審判1年5月,上訴後,今(8)日台灣高等法院依國外醫學文獻以及台灣門診資料等認定,「無射精的口交實際傳染HIV病毒風險為0 」「測不到病毒不具傳染力」等科學論據,二審改判馮姓男子無罪。
馮姓男子當年為何被起訴?
《聯合報》報導,馮姓男子2003年6月23日在台北市被檢驗出是愛滋病確診,7月11日起開始接受相關治療。在2017年5月22日至24日,與吳姓男子在住處數度口交,並且對吳肛交。吳姓男子得知後,前往醫院篩檢,雖然呈陰性反應,並未感染愛滋,但仍對馮姓男子提告。
《中央社》報導,檢方起訴指出,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隱瞞HIV感染者身份,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而未遂罪嫌起訴馮男。
一審判馮男1年5月徒刑,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今天則改判無罪。
《公視》報導,我國法律和許多國家一樣,對HIV帶原者隱瞞身分、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例如不戴套)制定刑責,比照「重傷害罪」處以刑期,且未遂犯也要開罰。
對於這點愛滋權益促進會等相關團體曾多次公開倡議,認為這樣的法規讓HIV感染者很容易落入「蓄意感染」的污名當中,因為很多感染者在治療後,病毒數幾乎測不到,其實不具有傳染力,但最後就算沒傳染,感染者還是要被抓去關。甚至成為了情侶分手的「報復手段」,曾與感染者交往的人分手後,就指控感染者是「蓄意感染」。
相關團體也主張,這樣的刑罰剝奪感染者的「性權」,強迫HIV感染者一定要戴套。同樣是第三類傳染病、主要也是經由性交傳染的C型肝炎,完全不像HIV一樣設有專法規範、訂定重刑。
若說愛滋條例是惡法,那社會除了嚷嚷「它是惡法」外,還能如何翻轉它?
為什麼改判無罪?「危險行行為」認定改變
《中央社》報導,二審新聞資料指出,性交部分,僅吳男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不得以單一指述,即認定馮男有對吳男為性交;本件應審究於二男互為口交,是否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所指的「危險性行為」。
高等法院也表示,以「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的危險性行為」為要件,現行科學發展一日千里,「危險性行為」的範圍,應隨著醫學研究的進程與時俱進。主要有幾個要點,讓被告的行為不再被定義為「危險性行為」:
《ETtoday》報導, 高等法院引述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2013年5月間所出版之《結束因未披露HIV、HIV暴露和傳播而產生的過於寬泛的刑事定罪:重要的科學、醫學和法律考量》及2016年7月25日在荷蘭舉行世界愛滋大會之愛滋病毒學者所發表之《專家共識聲明:刑法脈絡下的愛滋相關科學》的2份學術文件,指出「危險性行為」認定不應受愛滋病毒汙名化及恐懼影響,而將刑事犯罪適用在沒有HIV傳播風險的案件。這2份資料肯認2個重點:
測不到病毒即不具傳染力
無射精的口交實際傳染HIV的風險為0
《中央社》報導,馮姓男子在台灣醫院的門診紀錄,以及醫師證述,服用藥物後2週,病毒量就會明顯下降,服用1個月病毒量就可能測不到等,因此認定馮男於2017年5月間與吳男口交期的病毒量因而下降到測不到的情形,尚非無可能。在醫學評估上,不具有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的風險,不屬危險性行為,因此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全案還可上訴。
《聯合報》報導,過去司法實務認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是為阻斷感染者與他人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的接觸感染途徑,以要求「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達到愛滋病防治與疫情控制的目的,感染者本身HIV病毒量多寡、感染可能性高低,都不影響是否屬危險性行為範圍的認定。
醫學上既然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的感染可能性,因此在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直接接觸的性行為即屬「危險性行為」。但這樣的見解高院認為已和現行醫學研究結果不一樣,不能再採信。
愛滋權促會則在臉書上表示,當法律開始採納科學實證,使得社會大眾能理解「愛滋只要透過治療,測不到病毒即不具傳染力」,不再將愛滋感染者假想成蓄意傳染的嫌疑犯,社會大眾對於愛滋的恐懼與恐慌,才可能漸漸成為歷史,愛滋防治才能發揮真正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