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見得是公正的,立法人員的知識不足或懷有偏見,就可能會造成悲劇。如納粹德國在1935年通過的《紐倫堡法案》1,限制了猶太人的通婚等自由,逐步貶抑猶太人等種族的人權。而在台灣的立法史上,針對愛滋病或少數族群的歧視也從來沒有消失過。
80年代末立法委員的錯誤偏見
在田啟元、師範大學和衛生署論戰的80年代末期,台灣政府機關開始醞釀愛滋病防治的法制化2,但其過程卻凸顯出了當年執政單位的知識不足,最終導致了不理性的立法。1987年,立法院和衛生署分別提出了愛滋病防治法的立法院版本(立院版)和行政院版本(政院版)。最大的差異點是:「是否對外籍人士出入境進行限制?」,以及「是否提供免費檢測和治療?」3。
由於疫情爆發初期皆在歐美各國,所以印尼、孟加拉等國皆將愛滋病視為「外國人的傳染病」4,台灣也不例外。因此「保護乾淨國土」的概念也滲入了立院版本的法案內容當中:
入國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出國(境)。
立院版本中,規定在台停留三個月以上的外籍人士,必須出示未感染的證明,若發現受到感染,則可能會被要求立即出境。但邏輯上而言,病毒也可能透過本國人傳播,僅規定外籍人士提出證明顯然是歧視。此外,愛滋病主要是透過性交而傳染,所以停留三個月以上才需要出示證明的規定,根本無法阻擋感染者透過性交傳染給他人。
也有部分立委提出質疑,認為短期來台的訪客也可能會傳播病毒,同時愛滋病也能藉由返台國人進入國內,僅限制外籍人士是無科學證據的。況且若是認定外籍人士為高危險族群,則應不分國別、時間,只要是從海外進入台灣的遊客,都應該接受抽血檢查才符合邏輯,而立院版條文僅限制停留三個月以上的外籍人士,是沒有科學依據的。
儘管荒謬,但1990年12月三讀通過的《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內卻保留了上述的規定。這種恐懼性的條文,不僅沒有保障國人的安全,更在日後讓許多外籍人士在被發現感染愛滋病後,被迫和他們在台灣的家人分開,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80年代末衛生署的歧視偏見
在立法的歷程裡,並不只是立法院出了問題,提出政院版的衛生署也不當地摻入了個人色彩濃厚的價值觀和道德觀。立院的版本依循法定傳染病由政府提供治療之精神,制訂了愛滋病的治療由政府負擔的說明: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然而衛生署卻反以道德觀的的角度,發函去立院試圖翻案:
如一概對行為不當之感染者終其一生給予免費醫療,顯然與立法旨意互相違背。
此函顯示,當年的衛生署將感染者視為「行為不檢」或「自作自受」的罪惡,顯示了衛生署將自身的道德好惡試圖強加於法條之中。如此作為,將對我國防疫工作及國際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國家立法初衷,應是政府在面對重大傳染病時,幫助患者治癒自己或控制病情,降低傳染擴散傳染病病原的機會。
支援重大傳染病的治療經費,並非出於人道立場,也非社會福利,而是利用出自公眾資源的藥物來限制疫情、保護未感染者。因此,提供治療經費是出於保障全國人民健康的考量,將個人的道德觀混入法律之中,反而會干擾台灣的傳染病防疫工作。
幸好立院最終沒有採納衛生署的觀點,保留了免費治療的條文。但當年衛生署將感染者分為「自作自受」或「無辜受累」兩者,不僅在防疫邏輯上站不住腳,更令人遺憾的是,這種想法也遺留到今日,成了台灣社會歧視的來源之一。
1990年三讀通過的《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的立法歷程,可以窺見立法官員們在立法過程中將錯誤知識、自身的道德觀入法,因此造就了一部恐懼性的法律,更在台灣社會裡埋下歧視的因子,讓數十年後的台灣仍遭受嚴重的歧視和對立。
在那個對於同性戀仍不友善、專業知識取得困難的年代,確實是時代的悲劇。如今我們身處於人人皆可輕易取得知識的世代,應當努力將偽科學及不當歧視排除,化解上個世代留下來的誤解,在下一代長大之前,還給他們一個更平權的台灣吧!
本文感謝神奇海獅、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檢驗科張昱維(Yu-Wei Chang)協助。
《紐倫堡法案(Nürnberger Gesetze)》由《保護德國血統和德國榮譽法(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German Blood and German Honor)》和《帝國公民權法(Reich Citizens Law)》兩部份所構成,主要是釐清德意志血統的種族定義,並且進一步剝奪猶太人、羅姆人等種族的權益。
嚴格來說,愛滋病的病原體是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此病毒的人類稱為 HIV 帶原者,而如果此病毒在人體內肆虐,使疾病惡化後才會被稱為愛滋病,又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因此嚴格來說愛滋病是疾病的名稱,而非病毒的稱呼。但在中文的使用者習慣中,似乎會將兩者混用。
羅士翔 (2010) 反AIDS歧視與法律動員-以台灣AIDS防治法制為中心。台大碩士論文。
徐美苓 (2001) 愛滋病與媒體。巨流出版。中華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