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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彥觀點:對HIV感染者刑罰規定的修正建議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上的「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應修正符合法源與醫學實證」提案,於九月初獲衛生福利部回應,認知到數個國際研究報告顯示:HIV感染者穩定使用抗病毒藥物且維持病毒量達測不到狀態至少6個月以上,並無透過性行為傳染愛滋病毒予其伴侶之案例發生,並已先行文向法務及司法單位建議將「病毒測不到即幾乎不會透過性行為傳播愛滋」,作為相關案件之參考。

 

但就提案中的修法意見,回應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感染者條例)第21條維持相當於刑法重傷害罪刑度(5至12年有期徒刑)仍有必要,但將朝修訂「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研議,將穩定服藥且病毒量測不到的感染者,納入危險性行為範圍判斷要件之一。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是根據感染者條例第21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於民國97年所制訂,其所定義的危險性行為乃「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司法實務上依這標準,多認為「祇要感染者未經隔絕器官黏膜而直接與他人接觸,經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上述病毒感染之性行為,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危險性行為』,至於感染者本身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量之多寡,以及其感染可能性高低,並不影響是否屬危險性行為範圍之認定。」,因此即使一名感染者透過穩定服藥,於性行為當時體內病毒數量已達測不到而未傳染與他人,按照目前多數見解仍會被依感染者條例第21條第3項的未遂犯論處,宣告徒刑約落在1年5個月至3年之間。

 

在未有抑制藥物的年代,由於惡意傳染HIV病毒將使人健康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可以理解感染者條例第21條給予相當於刑法重傷害罪之刑度評價。但現今的藥物已經可以有效抑制病毒至無傳染力,穩定服藥的感染者日常生活實與常人無異,也能發展穩定情感關係。但因相關法令未與時具進,導致感染者在情感關係面臨破裂時,因事實上難以舉證對方是否知悉以及是否每次性接觸都使用保險套,而遭他方以本條重刑及一行為一罰對其勒索控制。這顯然超出了本條防止惡意傳染的立法目的,且降低未確診感染者的就診意願(沒有確診就不算明知為感染者),反而造成整體防疫工作的漏洞。

 

U=U(undetectable= untransmittable)即「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既然已在醫學上成為國際間的共識,對於沒有傳染風險的行為,刑罰實在不必過度介入。感染者條例第21條將危險性行為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其實就寓含由主管機關依醫藥發展現況調整的意義,僅僅行文建議還不足以形成司法一致性的見解。我們期許主管機關能秉持專業認知,適時澄清對感染者的污名與誤解,將穩定服藥且病毒量測不到感染者的性接觸排除在危險性行為範圍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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